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压实企业污染防治主体责任 |《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解读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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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月27日,河北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表决通过了新修订的《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这是时隔四年再次修订,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再升级。该条例将于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今天小编带大家一起解读

《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第四章的部分内容

一起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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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三十九条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是污染防治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以下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一)确定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机构或者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人员;


(二)制定、完善生态环境保护管理制度和防治污染设施操作规程;


(三)保证各生产环节符合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四)建立健全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档案;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生态环境保护责任。



第四十条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要求建设、安装、使用防治污染设施,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未经处理不得直接排放污染物。对于生产过程中产生的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无组织排放,应当加强精细化管理,依法采取措施,严格控制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保障防治污染设施正常运行,因故障、不可抗力等紧急情况停运防治污染设施的,应当立即向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停运防治污染设施应当同时停运相应的生产设施,确因公共利益需要不能同时停运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


严禁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防治污染备用设施。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各类资本参与生态环境治理投资、建设、运行,鼓励和支持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探索开展小城镇生态环境综合治理托管服务。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的环境服务机构运营其防治污染设施或者实施污染治理。


受委托的环境服务机构应当加强服务质量管理,对防治污染设施正常运行和污染物达标排放负责。



第四十二条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设置、管理和使用污染物排放口及其监测点位监测设施,并在污染物排放口安装标志牌。




第四十三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商有关部门依法确定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并向社会公布。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以及相关监测规范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障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向社会公开自动监测数据。


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测设备应当安装独立、不可修改、规范统一的数据存储模块,实时记录设备工作参数、运行情况,实现所有操作全程留痕记录。


重点排污单位不得破坏、损毁或者擅自拆除、闲置自动监测设备。


重点排污单位的自动监测数据以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委托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可以作为生态环境执法和管理的依据。



第四十四条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防治污染设施运行管理、监测记录以及其他环境管理等信息,并对台账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台账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填报环境统计报表,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不得拒报、迟报。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做好突发环境事件的风险控制、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环境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切断或者控制污染源以及其他防止危害扩大的必要措施,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并通报可能受到影响的邻近地区的同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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